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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4-06-25 14:20:48   作者: 乐鱼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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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食品及其生产经营活动,一定要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食品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不得同时生产、经营和存放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及易引起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冷库等有特别的条件的除外),构筑材料应无毒无害。食品堆码应当隔地离墙,设架分类存放。

  第七条餐饮经营单位应配备专用清洗消毒设施和防尘、防蝇、防鼠、防腐等设施,对餐饮具做消毒。提倡采用物理方法消毒。

  第八条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的物品混合或用同一货厢货柜装运。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绝热量的措施,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第九条制作食品的用具、油料、调味品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第十条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采取比较有效的保质措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变质。

  第十一条食品包装所用的材料及制品等应注明“食品容器”或“食品用”等标识。辐照食品在包装上应有辐照食品标识。

  第十三条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城乡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培训,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食品市场(含综合市场的食品经营摊区,下同)和零星摊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有毒、有害场所。

  食品市场内应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封闭式垃圾存放设施和食品防污染设施,保持经营场所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三)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有防尘、防蝇和防鼠等设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程,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的教育培训,保证食品生产经营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卫生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检验人员,依照卫生标准对产品做检验。专兼职卫生检验人员的资格,由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应委托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验证,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食品卫生检验机构的资格应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健康检查,从业期间每年度应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发给健康合格证。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可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工程设计和竣工的卫生审查和验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一)省属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中央机关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外省的省属企事业单位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二)本市(地、州)和外地的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地、州)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三)本县(市、区)和外地的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在本县(市、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四)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部门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合乎条件的,应发给卫生许可证;不合乎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真实的情况,将由本级审批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需要变更卫生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生产下列产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市(地、州)级以上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

  (六)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水解酱油、食品用消毒剂、食品用洗涤剂;

  省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合乎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合乎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公司制作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联的资料,经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生产。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生产经营,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利、消毒剂,应按规定向销售者索取检验合格证、化验单或有关批准文件。采购境外进口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索取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境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一定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由销售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申请发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的广告,其内容应真实、科学,并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市(地、州)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食品广告证明。未按规定取得食品广告证明的,各级各类传播媒体不得为其发布食品广告。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未制定食品卫生标准的情况下,需要制定地方食品卫生标准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拟定,经征求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制定食品的企业标准时,应报所在地的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制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区域标准的食品的企业标准,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集体用餐的单位理应当设置餐具清洗、消毒设施,指定人员负责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工作,防止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和传染病流行。

  第二十九条举办食品博览会、食品展销会,主办单位应负责参展食品的卫生质量和环境卫生管理,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评定优质食品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食品生产经营者申报优质食品,应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自身的需求,将本级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公民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由聘任监督员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对合格者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单位销售的食品卫生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接受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其监测频次、采样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应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日常监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做抽检。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有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或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应保护现场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三十四条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连同库存的该种食品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零星摊点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组织从业人员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和验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开业生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持有食品广告证明而发布食品广告或擅自改变已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食品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提出违法要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取消食品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若干规定》同时废止。